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
0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139,005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7月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211元,及自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泳宏林宋武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月17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分180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1年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2.7%固定計息,第2年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1.7%固定計息,第3年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1.21%固定計息,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年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新定之基本放款年利率加(減)計原碼距重新機動計息(違約當時為8.23%),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應按原約定之利率清償本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林泳宏即林宋武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7年5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130,211元,及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泳宏即林宋武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886元(裁判費12,286元加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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