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甲○○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之犯行均坦認不諱,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㈡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不知自持,而再度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