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五分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沿南投縣○○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待同日四時十五分許,行○○○鎮○○路與太平路二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疏未注意,適有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太平路直行(由南向北),詎乙○○因受酒精之影響,致駕駛技巧障礙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竟不慎闖紅燈致其車頭正面撞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側,導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背部、雙上肢、左膝、雙足多處擦傷、頸椎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又經警到場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
二、本件證據,除㈠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八張,㈡並刪除: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張,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為嚴重、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他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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