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時至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竹山鎮「七分醉小吃部」內,飲用三八度高粱酒約五、六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鎮○○路○○巷○○號住所。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竹山鎮枋坪巷二之三三號前,因不勝酒力致無法維持正常操控力而不慎自行摔落地面,造成其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左側車身輕微受損等損壞。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協助將甲○○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且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許,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二三四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第一一頁、第七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一一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二三四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且其確受酒精影響,不慎於騎駛行進中自機車摔落至地面,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一.一七毫克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於騎駛行進中自機車摔落,並造成其自身及系爭機車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損情形;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刑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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