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弄3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各為新台幣(下同)㈠2,000,000元、㈡1,700,000元等二筆,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9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及其利率分別為㈠借款2,000,000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計算,惟違約時計息基準改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32%計算(違約當時為6.41%);㈡借款1,700,000元部分,自92年3月19日至94年3月19日止按年率3.8%固定計息,自94年3月20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32%計算(違約當時為4.41%)。被告並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均應加給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自95年3月19日起即均未再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被告復於96年4月18日清償積欠至95年9月29日之利息61,750元,並於96年9月18日繳納第2筆借款部分本金99,622元,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2份、貸款本息攤還表2紙及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就其所負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違約││││││││當時)│││├──┼─────┼─────┼────┼───┼─────┼─────┤│1│2,000,000│1,758,740│自92年3││自95年9月│自95年10月│││││月19日起│6.41%│30日起至清│31日起至清│││││至112年3││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月19日止││左列利率計│期超過6個│││││││算│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700,000│1,421,951│自92年3││自95年9月│自95年10月│││││月19日起│4.41%│30日起至清│31日起至清│││││至112年3││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月19日止││左列利率計│期超過6個│││││││算│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