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乙○○
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同段一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向被告買受坐落台南縣○○鄉○○○段1528、1527-1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亦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97年4月間欲興建農舍,請挖土機開挖樑柱基礎時,竟挖出大量之事業廢棄物,原告旋要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下之所有廢棄物並回填土壤,然被告迄今仍未改善系爭土地之上開瑕疵。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做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且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附加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被告所有期間原即係閒置,於96年12月間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即任由原告自行使用,並未特意前往察看,迄自97年4月間,約有5個月之期間,原告如何使用,被告並無從得知,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其母,自始系爭土地即係被告父親所管領,被告從無過問,惟據被告所悉系爭土地被告父親並無自為或容許他人掩埋任何廢棄物,何以原告突陳稱發現系爭土地地下埋有廢棄物,該廢棄物係從何而來,是否遭他人偷偷掩埋,是否確為被告交付土地之前即存有,誠均屬有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其掩埋之範圍至多僅為系爭土地範圍之十分之二或三之小部分爾,並非系爭土地全部均有掩埋廢棄物,故而,即便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確係被告交付土地之前即已存在,而存有物之瑕疵,依其情形,因十分之二或十分之三之部分存有瑕疵,依「比例原則」至多僅得主張該有掩埋廢棄物之土地範圍部分因其物存有瑕疵而減少其價金,如因而解除全部契約,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是買受人即原告至多應僅得主張請求減少其價金,而非解除契約。
(三)再退一步而言,即便認原告可逕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於被告返還350萬元本息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12月15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價金350萬元,原告已於97年2月12日付清全部價金,被告亦於97年2月12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於97年4月間欲興建農舍,請挖土機開挖樑柱基礎時,挖出大量之廢棄物,原告遂於97年6月30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9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下之所有廢棄物並回填土壤,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廢棄物並回填土壤。
(三)原告於起訴狀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是否在被告交付土地予原告之時即存在?如是,系爭土地地下掩埋廢棄物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如原告可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並非在被告交付土地予原告之時即存在云云,惟查,
(1)原告係以3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係於97年4月間欲興建農舍,請挖土機開挖樑柱基礎時,挖出大量之廢棄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農舍,且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共花費350萬元,衡情應不可能於購買系爭土地後,自行於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之後為興建農舍再僱請挖土機挖除系爭廢棄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照常理判斷,應該不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掩埋系爭廢棄物等語(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廢棄物並非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所掩埋。
(2)從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之深度甚深,縱如被告所言,掩埋廢棄物之範圍僅占系爭土地十分之二或十分之三,然欲在系爭土地掩埋如此深之廢棄物,勢必先請挖土機挖土,再請大卡車將挖取之土壤運走,然後將廢棄物倒入系爭土地,再載運土壤回填於廢棄物之表面,此過程非並短時間所能完成。再者,原告係於96年12月15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被告於97年2月12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於97年4月間欲興建農舍時,自系爭土地挖出大量廢棄物,業如前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既欲興建農舍,其自96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為因應興建農舍所需,勢必多次前往察看系爭土地,而自96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起至97年4月間挖出大量廢棄物止,僅約4個月左右,原告在該4個月左右之時間,既多次前往察看系爭土地,倘有人在此期間於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原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係被告交付土地之後始存有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被告交付原告之前即已掩埋系爭廢棄物,業如前述,系爭土地因掩埋系爭廢棄物,自會減少其交易價值,系爭土地既有上開減少價值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之範圍僅占系爭土地十分之二或十分之三,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反之,原告買入掩埋廢棄物之系爭土地,縱如被告所言,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之範圍僅占系爭土地十分之二或十分之三,然原告要請人挖除系爭廢棄物,請合法廠商處理系爭廢棄物,再購入土方回填,勢必所費不貲,且須花費大量時間及精神,對原告而言,係非常不利,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其情形,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要難採信。
(四)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得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5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該款項之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10條之規定,被告應保證產權清楚;如被告違約,所收款項全部,應於違約日起10天內加倍退還予原告,今系爭土地既有掩埋廢棄物之瑕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10條之規定,被告自有先返還價金之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並未違約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亦無他人出面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自難認系爭土地有何產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違約,然因原告於本案係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非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價金,且被告亦係針對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針對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價金之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10條之規定,被告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有先返還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時,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不足採。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就兩造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既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於被告將系爭價金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所為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上開本息之抗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5,65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美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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