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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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被告丁○○
甲○○乙○○庚○○右列被告因賭博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其出資,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經停止戒治,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免予執行確定(未構成累犯)之丁○○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丁○○負責對外連絡及雇用工作人員,在新竹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八0號)一、二樓經營「神鋒電子遊藝場」,於該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一樓,擺設賭博機具 瑪莉 二台、鑽石列車三台、滿貫大亨四台、王牌對決二台、頑皮阿新二台、黃金傳奇一台、霹靂明珠一台、金馬獎十台(起訴書誤載為一台)、小丑八線五台、皇冠金鐘一台及動物奇觀八台,分別以一比五、一比五、十比一、一比十、一比一、一比一、一比一、一比一、一比五、一比十及一比十之比例,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在上址二樓處,設置辦公室、打卡鐘及臨時倉庫擺置故障賭博機台及監視器,且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由丁○○出面雇用與其等有犯意連絡之甲○○、乙○○擔任現場開分員,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四人均共同恃賭為生,且以之為常業,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分許,適有賭客庚○○在該處以鑽石列車機具賭博財物,贏得一萬分,向甲○○兌換二千元(該種機具係以一比五比例開分,故以同比例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前址一樓扣得前開賭博機具,計有瑪莉二台、鑽石列車三台、滿貫大亨四台、王牌對決二台、頑皮阿新二台、黃金傳奇一台、霹靂明珠一台、金馬獎十台、小丑八線五台、皇冠金鐘一台及動物奇觀八台等物,復於上址二樓保險箱內扣得領款收據五份、薪資袋、遊藝場日報表五份、打卡表六張、遊藝場轉讓書一份及賭資七千六百五十元,再於戊○○所住之新竹市○○路○○巷○號扣得電話簿一本、名片卡四張、金城遊藝場讓渡書及皇家遊藝場讓渡書等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前開犯行,被告丁○○固坦承經營前開遊藝場,被告甲○○及乙○○亦均坦承於前開處所為警查獲,惟被告丁○○、甲○○、乙○○與被告戊○○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查獲處所為其所租用及經營,並未受雇於被告戊○○或與其共同經營,被告甲○○及乙○○均辯稱僅係受雇於人,不知有賭博之情形,被告戊○○則辯稱查獲處所並非其所租用,未經營神鋒電子遊藝場,扣案之領款收據並非伊所開給被告丁○○,且被告丁○○及員工甲○○、乙○○於警訊及偵訊中均供稱神鋒遊藝場負責人為被告丁○○,再依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及新竹市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証中亦記載該遊藝場之負責人為被告丁○○,查獲處所係做為 新竹縣 體育會羽球委員會辦公室之用,保險箱及其內物品均非其所有,係其前妻丙○○在遊藝場幫忙會計,故將之置於該處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庚○○於查獲時係以打完後所得之分數向被告甲○○兌換現金,業據被告庚○○、甲○○供述甚明,復有查獲之賭博機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証,被告丁○○為實際負責遊藝場業務之人,被告甲○○及乙○○則均係受雇於人,並擔任相同之工作,既有兌換現金之行為,若非老板指示,員工即被告甲○○及乙○○豈可能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又既係將打完後之分數兌換為現金,當得以知悉係賭博行為甚明,故其等辯稱未有或不知賭博之行為,顯與常理有違,不堪採信。
(二)查獲處所實際係由被告戊○○所租用及使用,此得自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以每月三萬元承租前開處所得以証之,其後雖否認租用該處,辯稱僅係陪同被告丁○○至該處,由被告丁○○承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向被告丁○○租用二樓一部分云云,惟經傳訊房東即証人己○○,結稱自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將查獲處所出租予被告戊○○之前妻丙○○,被告戊○○為租約之連帶保証人,租金均係丙○○所支付,並未見過被告丁○○等語(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証,而証人丙○○雖証稱該處係伊幫被告丁○○所租用,由被告戊○○陪同訂約,至被告戊○○為何會在該處伊並不知,且未在神鋒遊藝場幫忙會計工作,亦未在該處幫同被告戊○○收拾物品,保險箱之密碼伊、丁○○及戊○○三人知悉等語(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惟該租約之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甫因觀察勒戒出監,而其後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經停止戒治,有前科表在卷可稽,按之常理,被告丁○○豈可能租用該處?顯然被告丁○○僅係人頭,實際負責人應為實際使用該處之被告戊○○甚明,至被告戊○○其後雖改稱該處係訴外人丙○○所租用,然經查,被告戊○○與丙○○原為夫妻關係,雖已離婚,惟二人住居處仍相同,且証人丙○○亦供稱常至該處找被告戊○○,顯見被告戊○○與証人丙○○關係甚佳,再參以該查獲處所並無訴外人丙○○之物,多為被告戊○○所有物品,証人丙○○原供稱未在該處工作之詞,亦與被告戊○○所述相違,被告戊○○前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其所述並非屬實,至被告丁○○原經本院傳訊多次均未到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自行到案,到案後雖供稱係委請訴外人丙○○承租查獲處所,且被告戊○○見其辦公室二樓叫伊分租,租金一萬元,二樓係與被告戊○○共同使用,保險箱為其所有,領款收據係做帳給丙○○看等語,然如前所述,該屋租賃期間被告丁○○在監執行之期間長達約一年,豈可能需租用該處?且縱租用該處又如何經營?又並未見被告戊○○與丁○○間有支付租金之約定及支付,被告戊○○亦從未曾供稱支付前開租金予被告丁○○,而既出租予被告戊○○,又豈可能共用該二樓,二樓並有擺放電動機具、打卡鐘等物?況保險箱若係被告丁○○所有,又豈可能與被告戊○○共用,且置於已出租之二樓辦公室中?保險箱中並有與証人丙○○之轉讓契約書及支票等物?再參以被告丁○○供稱遊藝場並未與証人丙○○共同經營,則又何需做帳予証人丙○○?故其等所述均與常理不符,前開說詞,顯均係事後編造,不足採信,應係到案後附合被告戊○○之供述所為。
(三)又本件被告丁○○經傳訊到案後,經本院諭知交保五十萬元,其保証金亦係由訴外人丙○○即被告戊○○之前妻所繳交,有收受刑事保証金通知附卷可稽,若非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參以訴外人丙○○供稱之被告丁○○業已積欠伊約二百萬元之詞,豈可能尚代為籌措五十萬元之保証金?況依卷附之証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予被告丁○○之一百一十萬元支票,係附於被告丁○○與証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簽之神鋒電子遊藝場轉讓契約書中,足見被告丁○○及証人丙○○供稱二人間有借貸關係之詞顯係不實,蓋按之常理,被告丁○○若確係積欠証人丙○○高達約二百萬元之債務,証人丙○○豈可能代為租屋,每月代付租金,尚簽發前開支票,並於被告交保時代為籌措保証金?且參以前開所述,被告丁○○當時甫出監,又豈可能有資力頂下該處?故被告丁○○及証人丙○○所述均有不實,再參以被告戊○○實際於該處既有辦公室,又以之作為其連絡處所,且查獲之被告戊○○使用之新竹市○○路○○○號二樓復置有供現場開分員即被告甲○○及乙○○每日使用打卡鐘,亦經同案被告甲○○、乙○○供述在卷,該處並有監視器、遊藝場員工守則等物可資証明,被告戊○○若係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租得前開二樓,豈可能尚需分出部分空間置放賭博機具、打卡鐘?況於被告戊○○辦公室保險箱中亦有關於賭博有關之物件,顯見被告戊○○確係該處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其有參與賭博犯行甚明。
(四)又被告戊○○所使用二樓辦公室內之保險箱經開啟後,亦發現內有被告丁○○自被告戊○○領得現金之領款收據五份,被告丁○○雖辯稱係作帳給証人丙○○看云云,顯係不實,此得自証人丙○○原於本院供稱保險箱中之物品均非其所有,經被告丁○○到案後,方改稱該說詞,當係為附合被告戊○○及丁○○之供述,故証人丙○○既未經營前開電子遊藝場,且依其與被告戊○○之關係,足認本件神鋒電子遊藝場顯係由被告戊○○所經營。
(五)至被告戊○○雖辯稱此辦公室乃做為由被告擔任總幹事之新竹縣體育會羽球委員會辦公室之用,並提出八十九年一月臺灣省體育會羽球協會印製之通訊錄為証,然按之常理,若非被告戊○○所租用,豈可能以之做為辦公室?且登載於通訊錄中,顯然至遲於八十九年一月前即已使用該處甚明,又做為羽球協會辦公室與被告戊○○是否提供一樓經營賭博場所亦不相衝突,故尚無法以該處另做他途即認未經營電子遊藝場甚明,且查獲處所並有保險箱,而該物品一般均係置放重要物品之處,除非有利害關係,常理不可能任人開啟,此亦得自証人丙○○証詞中得悉扣案之保險箱僅伊與被告戊○○、丁○○知悉密碼,足証該保險箱當係放置三人所有重要物品,而証人丙○○並未使用該處,業據其証述甚明,且查獲之物品大皆係與遊藝場相關之資料及被告戊○○之私人物品,至遊藝場之物品被告丁○○雖供稱係其所有,然參以前開所述,顯不足採,故放置於遊藝場保險箱之物品應係被告戊○○所放置,故其辯稱未經營該處所之詞顯不足採。
(六)被告甲○○及乙○○二人於偵查中均僅供稱係自營利事業登記証知悉負責人為丁○○,且於檢察官訊問何人與老板較熟時,均供稱沒有,因為沒有看過他的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現場訊問筆錄,偵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六頁背面)等語,事後雖均改稱老板為到庭之被告丁○○,顯不足採,故亦無法以此即認員工之供述可為被告戊○○之有利証據。
(七)再參以証人丙○○証稱因被告丁○○欠伊約一百七十萬元,故承諾於遊藝場開成時要將執照押給伊,因為保障較大,故要求被告丁○○簽一份轉讓書,將該處轉讓予伊等語,被告戊○○亦以此辯稱其非遊藝場之負責人,然前開轉讓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署,有轉讓書在卷可查,而被告丁○○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出監,有在押資料表可查,則按之常理,被告丁○○實不可能於短短十日內取得資金、租屋,並辦妥營業執照,及簽署轉讓書,足証被告丁○○並未辦理及出資取得系爭遊藝場之經營權,系爭遊藝場雖係以被告丁○○名義提出申請,然自出資及事前所簽訂之轉讓合約書,均足以証明被告丁○○僅係該遊藝場之名義負責人,背後尚有出資之實際經營者,且雖証人丙○○証稱系爭處所為其代被告丁○○租得,然參以被告丁○○供稱係以一萬元再分租二樓與被告戊○○,此如前述顯係事後編述之詞,並未合理解釋被告戊○○如何會使用該處二樓,蓋該處既係被告戊○○使用,則被告戊○○當係實際負責人甚明。
(八)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之賭具等物在卷可資佐証。故被告戊○○、丁○○、甲○○、乙○○前開所辯均不堪採信,被告庚○○、丁○○、甲○○、乙○○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九)至公訴人認經警在戊○○前開住處實施搜索時,戊○○前妻丙○○趁警不備之際,將賭博事証一袋丟置於住處旁水溝未尋獲部分,因未能扣得該等事証,故是否與本件賭犯行有關並無法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戊○○、丁○○、甲○○、乙○○並未有其他工作,且依查獲遊藝場之經營規模不算小,雇用之員工人數依打卡記錄及被告丁○○供稱之曾請會計人員處理會計事務等情,足以認其等係以此營業為其等生活之憑藉,顯係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戊○○、丁○○、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丁○○、甲○○、乙○○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丁○○、甲○○、乙○○及庚○○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經營期間、擔任職務、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獲取之利益及其等分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及乙○○前均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係為謀生計受雇於人,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程序,當知謹慎,諒均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並習得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並均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三十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扣案保險箱內扣得之領款收據五份、薪資袋、遊藝場日報表五份、打卡表六張、遊藝場轉讓書一份及賭資七千六百五十元,均係被告戊○○所有並供賭博所用之物,均沒收。至於新竹市○○路○○巷○號扣得電話簿一本、名片卡四張、金城遊藝場讓渡書、皇家遊藝場讓渡書,及新竹市政府函文四份等部分,因並非與賭博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賭博機具
瑪莉二台鑽石列車三台滿貫大亨四台王牌對決二台頑皮阿新二台黃金傳奇一台霹靂明珠一台金馬獎一台小丑八線五台皇冠金鐘一台動物奇觀八台
二領款收據五份
三薪資袋
四新竹市政府函文四份
五遊藝場日報表五份
六打卡表六張
七遊藝場轉讓書一份
八賭資新台幣七千六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