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四時十六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毀壞彰化縣鹿港鎮彰○○○區○○○○路○○號甲○○經營之「彰茂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一樓窗戶後,越過窗戶侵入無人居住之屋內登上二樓辦公室翻箱倒櫃,復以工廠內他人之榔頭、鐵撬各一支連同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撬開董事長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共計竊取外幣十多種、現金新台幣約十四萬餘元、旅行支票、大興農超級市場提貨券(以下簡稱提貨券)、勞力士男女手錶各一支等物,得手後將新台幣現金、勞力士男女手錶各一支、提貨券以外之物連同作案用螺絲起子、榔頭各一支丟棄○○○鎮○○路六堵埤溝內,返回住所後並隨手將提貨券放在桌上,其妻曾于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床見桌上有提貨券,遂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持往台中縣大里市○○路大興農生鮮超市購物,結帳時為店員丙○○發現提貨券有問題告以不能使用並報警處理,曾于庭遂改以信用卡付賬,並在回家途中順手將提貨券丟棄,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廿四號五樓搜索查扣乙○○作案用、與現場遺留鞋印相符之運動鞋一雙,再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拘獲乙○○,並尋回勞力士手錶二支及自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作案用鐵撬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孫述義 、丙○○、 彭劍龍 於警訊中供證屬實,復經被告之妻曾于庭供述無誤,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簽帳單、鞋印各一紙、照片十六張、鹿港分局彰茂企業公司遭竊盜案現勘資料一冊附卷可證,及被告作案用鐵撬一支與被告所穿球鞋一雙(與現場遺留鞋印相符)扣案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螺絲起子壹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且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鐵撬一支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所穿球鞋一雙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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