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填充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陶瓷製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第3行前
段「有期徒刑4月,」後增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
49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
所載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
,卻未能謹慎守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年後再犯本案同
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犯持有毒品
之罪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持有數量非鉅、目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填充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陶
瓷製香菸1支,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8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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