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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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
之1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恣意將告訴人臨時委託其收取之工程尾款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行為自有可議,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侵占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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