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㈢第4行「10時1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㈠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經查,本案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部分,核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起訴書第3頁亦記載「嗣被告因未取得8萬元報酬且帳戶遭警示,而向警方報案」,足見被告本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詐欺告訴人甲○○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詐欺告訴人丁○○、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詐欺告訴人甲○○、丁○○、丙○○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另被告上開犯行,均與 江政霖楊文浩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尚
未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就被告上開3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甲○○、丁○○、丙○○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業工、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頁80),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1,241,211元(見本院金訴卷頁143之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表編號所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刑1詐欺甲○○部分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詐欺丁○○部分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詐欺丙○○部分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被告江政霖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
林奕翔 律師被告楊文浩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巷00號居○○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霖、楊文浩、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Telegram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KON」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緣江政霖允諾楊文浩,倘介紹他人加入前揭組織即詐欺集團工作,其本身可獲總匯款新臺幣(下同)0.5%之報酬,復楊文浩收購乙○○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可獲得8萬元之報酬邀其加入,江政霖、楊文浩、乙○○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假冒元富證券營業員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甲○○佯稱:加入連結元富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10時12分許,操作其名下台新國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至乙○○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前某時,假冒宏利券營業
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向丁○○佯稱:加入連結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10時54分許,操作其名下巨邦建材實股份公司台灣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50萬元至乙○○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假冒元富證券專員,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丙○○佯稱:加入連結元富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10時12分許,操作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乙○○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㈣嗣江政霖即依暱稱「AKON」之人指示,指示楊文浩於111年1
0月3日及4日以1本8萬元為代價收購乙○○之帳戶,乙○○遂將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少年方○○(另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園內轉交予江政霖、楊文浩,致甲○○、丁○○、丙○○受騙陸續匯款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後,復於111年10月4日11時8分、9分許,陸續轉帳10萬元、9萬元至 吳宜蓁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向吳宜蓁購買黃金項鍊。江政霖另指示乙○○於111年10月4日15時7分許,前往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及於111年10月5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7-11超商內操作ATM,自其上揭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分別於111年10月5日13時38分、39分許,分別提領現金12萬元、12萬元,總計24萬元,前後2次提領現金後,均隨即將款項交由少年方○○前往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園內兒童遊戲區圍牆旁,交付給江政霖、楊文浩收取。嗣乙○○因未取得8萬元報酬且帳戶遭警示,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江政霖加入暱稱「AKON」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聽從指示「AKON」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楊文浩、乙○○提領詐欺款項及收購帳戶等事實。2被告楊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江政霖允諾被告楊文浩,倘介紹他人加入前揭組織即詐欺集團工作,其本身可獲總匯款0.5%之報酬及收購被告乙○○帳戶等事實。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乙○○於111年10月3日及4日先以1本8萬元代價,先交由少年方○○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轉交之其所有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給之被告江政霖、楊文浩,復於111年10月4日15時7分許,親自前往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現金70萬元,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7-11超商內操作ATM,自其上揭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從中,再提領現金24萬元,前後2次提領現金後,均交由少年方○○前往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交付給被告江政霖、楊文浩等人收取,但未獲得8萬元報酬且帳戶遭警示,隨即向警方報案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少年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於111年10月3日及4日先以1本8萬元代價,先交由同案少年方○○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轉交之其所有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給被告江政霖、楊文浩,復於111年10月4日15時7分許,親自前往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現金70萬元,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7-11超商內操作ATM,自其上揭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從中,再提領現金24萬元,前後2次均提領現金後,均交由少年方○○隨即前往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交付給被告江政霖、楊文浩等人收取,但事後都未獲得任何報酬之事實。5同案被告吳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乙○○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遭其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1時8分、9分許,陸續轉帳10萬元、9萬元至同案被告吳宜蓁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黃金項鍊之事實。粉絲專頁「和平。壹玖工作室」之臉書截圖、現場加工金鍊之照片、同案被告吳宜蓁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6被告乙○○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明告訴人甲○○、丁○○、丙○○分別匯款至被告乙○○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70萬元及轉匯50萬元,再分別從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2萬元、12萬元,總計24萬元、且部分金額亦轉匯至被告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同案被告吳宜蓁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甲○○、丁○○、丙○○分別匯款至被告乙○○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其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1時8分、9分許,陸續轉帳10萬元、9萬元至同案被告吳宜蓁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黃金項鍊之事實。7被告江政霖與乙○○、被告楊文浩與乙○○之對話紀錄證明上揭收購帳戶及提領現金交付等犯罪事實。8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證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證人丁○○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江政霖、楊文浩、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3人與少年方○○、暱稱「AKON」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3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丁○○、丙○○遭騙匯入被告乙○○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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