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惠雯選任辯護人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惠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惠雯在網路上看到求職貼文,而輸入貼文上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黃中玉 」之LINE,因「黃中玉」表示「一張卡片可以申請到5000」,即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統一超商北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女 張瑄 秦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瑄秦 郵局帳戶)、其子張○翔(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黃中玉」。「黃中玉」及輾轉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 詹明恩李冠毅陳玉庭許瑞妹吳秀美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薛惠雯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一)訊據被告薛惠雯固承認其因「黃中玉」表示「一張卡片可以申請到5000」,其為了要申請一張卡片5千元,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黃中玉」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告知帳戶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找家庭代工,他要幫我申請補助,我是被騙的 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找工作的貼文,被對方的話術欺騙,誤以為對方是家庭代工,對方也提供很多家庭代工的對話紀錄樣本給被告看,看完才跟被告說如果要按件計酬,要提供帳戶,被告才會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不知道對方就是詐騙集團,這部分因為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身有憂鬱症,請斟酌被告的身心狀況,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三、前述被告所不爭執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其與「黃中玉」間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1-73頁)。又本案帳戶嗣被行騙者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行騙者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詹明恩、李冠毅、陳玉庭、許瑞妹、吳秀美、被害人 葉俼瑄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前揭張瑄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7-19頁)、張○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7-19頁)、告訴人詹明恩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45-51頁)、告訴人李冠毅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79-99頁)、告訴人陳玉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13-122頁)、被害人葉俼瑄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警一卷第129-131頁)、告訴人許瑞妹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55-63頁)、告訴人吳秀美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85頁)、本院新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儲字第1130039335號函檢附張瑄秦、張○翔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93-10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與「黃中玉」間有期約對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黃中玉」說因為公司有補助剛入職的員工津貼,如果寄提款卡1個帳戶是領5000元,2個就領1萬元等語(警卷第6頁)。偵查時自承:(你提供上開2個帳戶,應可獲得1萬元員工津貼,是否如此?)是。但我沒有領到津貼等語(偵卷第104頁),並有前述被告提出之其與「黃中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可見被告確實與「黃中玉」間有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正當理由: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被告不知道對方「黃中玉」之真實姓名,發生事情後無法找到真實的人負責,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黃中玉」,係為賺取1個帳戶5,000元之津貼,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定明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黃中玉」表示「一張卡片可以申請到5000」,而寄送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予「黃中玉」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薛惠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有寄送郵局2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僅論罪法條部分應予補充,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1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曾有因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件2帳戶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供認客觀寄出提款卡之事實,否認犯意,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客觀上有將其女張瑄秦、其子張○翔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黃中玉」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黃中玉」,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該帳戶並遭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而檢察官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稍加佐證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資料將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單憑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幫助詐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幫助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實非絕無可能,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又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外,除涉犯幫助詐欺罪外,亦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罪,故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同須審認上情綜合判斷。經查:
1.觀諸卷附之被告與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容,可知對方偽裝成代工公司,向被告表示申請補貼要用提款卡,依形式上內容觀之顯然與幫助他人犯罪無關,且被告於113年1月6日寄交本案張瑄秦之帳戶前,該帳戶內尚有因薪資存入之1,0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往往將帳戶內存款清空或僅餘零錢之常態不同;且該帳戶遭警示時,餘額僅剩939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亦即除被害人之款項外,張瑄秦原存在本案帳戶之1,000元款項亦遭他人提領部分金額,倘被告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交給「黃中玉」後,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則被告應不致將尚有1,000元存款之本案張瑄秦帳戶交給他人,致其內存款亦遭他人一併領取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不知悉會遭詐騙集團使用。
2.酌以本案張瑄秦郵局帳戶幾乎每月固定有兒少扶助之委發款項3,400元存入一節,業據業經被告 陳明 (本院卷135頁),並有張瑄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95-97頁),另張○翔郵局帳戶除了每月固定有兒少扶助之委發款項3,400元存入外,尚有每月之身障補助3,772元存入等節,亦經被告陳明(本院卷135頁),並有張○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101-107頁),又被告與「黃中玉」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24號他們要領補助,所以到時候應該給我了」、「我前夫生活費補助全都進孩子帳號」等語(偵一卷第59頁),可知本案2個帳戶,並非原有不使用帳戶或因不法目的開立之帳戶,且張瑄秦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女兒張瑄秦領取兒少扶助之帳戶,張○翔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兒子張○翔領取兒少扶助、身障補助之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詞與一般常情不符乙節,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詹明恩佯以簽署保障條例云云113年1月9日14時37分許1萬6,985元張瑄秦帳戶2李冠毅佯以未完成認證云云113年1月9日14時31分許1萬2,985元張瑄秦帳戶3陳玉庭佯以簽署金融機構認證云云113年1月9日13時6分許9萬9,912元張瑄秦帳戶4葉俼瑄佯以簽署合約云云①113年1月9日14時43分許②113年1月9日14時45分許①1萬5,986元②3,089元張瑄秦帳戶5許瑞妹假冒親友佯以亟需用 錢云云 ①113年1月9日11時55分許②113年1月9日11時59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張○翔帳戶6吳秀美假冒親友佯以亟需用錢云云113年1月9日12時33分許5萬元張○翔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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