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被告馬郁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郁城 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打火器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 羅賓 」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必須先行投幣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或使該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係以電子打火器干擾選物販賣機之運作,使選物販賣機台運作發生錯誤,誤認投幣已達保證取物,而取得商品,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式之不正方法,使該設備運作失常,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商品。是核被告馬郁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因上開犯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2年3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其另有贓物、妨害風化、妨害兵役、毀損及多件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電子打火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工具,
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衡酌上開扣案物之經濟價值與被告前揭犯罪所生危害,沒收該等犯罪工具與其罪責相當且符合比例原則,為遏阻被告持上開扣案工具另行犯罪,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前揭不正方法夾取機台內之航海王「羅賓」公仔1個,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公仔以150元販賣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該公仔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其變賣所得款項數額之明確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採原物沒收,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被告馬郁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郁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隆來夾娃娃機店」,僅投新臺幣(下同)40元之10元硬幣,佯以操作機台取物未果,繼以電子打火器干擾店內機台,造成投幣計數器次數增加達到保夾金額之方式,而取得操控機台夾物之機會後,夾得 陳彥良 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航海王卡通 內羅賓 角色之公仔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變賣後,得款150元供己花用。嗣於113年2月21日陳彥良發現其機台內之錢箱與實際投進去的錢不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為警於113年3月12日循線查獲且扣得電子打火器1支。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郁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扣案之電子打火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郭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