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獻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所偽證之犯罪事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之重,對遭受偽證之被害人影響重大,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9號被告李晉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獻與 葉銘 原為朋友,2人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後,詎李晉獻知悉其並未有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 葉銘原 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向葉銘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李晉獻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在本署B1詢問室內,就葉銘原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葉銘原購買第二級毒品,而就與前案案情有重要之關聯事項為上開不實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以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晉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4月17日南院揚刑荒112訴864字第113001659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112年7月31日偵訊筆錄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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