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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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柔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簡柔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卷第76、7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因被告之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致重度憂鬱症,食不下嚥,夜不能眠,惡夢連連,有數次自傷之行為,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資為證,且被告迄今未向聲請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之。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決量刑所憑之理由,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傷勢最新痊癒情形,所為量刑輕重失衡,應有未洽;被告自偵查之初,乃至原審審理中始終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已實際給付醫藥費、各項保健食品,兩造更曾有和平處理本件爭議之共識並簽立協議書,然因協議書對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未臻明確,致雙方權益未規範清楚,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後,未檢附足夠單據之情況下向被告索達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賠償,以致衍生後續之本案訴訟;然被告仍在於假扣押程序提供150萬元之足額擔保,以保障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相較於司法實務對於其他過失傷害案件量刑之衡酌基礎實有輕重失衡之情狀,於量刑事由之斟酌自有未洽。請鈞院考量被告於前次庭期後之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產,家中更育有兩名甫滿兩歲之幼子需撫養,且被告並無前科,案發後已對告訴人進行實際賠償,更曾簽立協議書等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得以繼續照顧甫出生及年幼之三名幼子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二)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簡柔榛使用按摩儀為告訴人甲○○進行臉部按摩美容時,疏未注意儀器探頭之溫度是否過高,使用按摩儀停滯於告訴人臉部時間過久,以致造成告訴人臉部燒燙傷2至3度,佔體表面積1%之傷害,因賠償金額額度差距過大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無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但查:
⒈被告簡柔榛雖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111年12月22日前已陸續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380元、保養修復品105,410元、食物及營養品及其餘雜項費用共35,945元(合計共161,735元),有傷害理賠立和契約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66至168頁、偵二卷第71至73頁),亦據告訴人於刑事陳報狀中供陳無訛(見偵一卷第39頁);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本件事發(111年10月13日)後之次日起,即密切關心告訴人之傷勢,給予安慰,並購買藥膏、營養品、帽子、傘等物(見偵一卷第41至90頁),足見被告確有盡力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⒉告訴人曾因憂鬱情緒與自殺意念於109年10月8日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戴德森醫院)就醫,而依病歷紀錄,告訴人曾因臉部傷勢問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與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簡稱榮總嘉義分院)身心科治療,顯示其憂慮及情緒焦慮可能因臉部傷勢惡化,但難謂有必然關連,有戴德森醫院112年11月15日戴德森字第121100087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41頁);另據榮總嘉義分院112年11月16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7074號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即告訴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當時診斷結果認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返診表示其因在美容工作室做電波拉皮造成臉部燒燙傷,導致情緒低落、夜眠差、常做相關惡夢、社交退縮,且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整形外科病房住院治療臉部燒燙傷時,曾有自傷之行為,符合急性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因此給予急性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推論告訴人上述症狀及診斷應與其臉部傷勢有一定程度之關連,然個案對於此壓力事件(臉部燒燙傷)之反應與情緒變化,亦與其過去精神疾病調適壓力能力等諸多因素相關聯,但依當前之醫學,無法量化關聯性之高低(分見偵二卷第135至137頁、偵一卷第19頁)。綜此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間即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前往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就診,依照戴德森醫院及榮總嘉義分院上開函文所載,尚難遽認告訴人之重度憂鬱症係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導致。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因被告簡柔榛之本案過
失傷害犯行致重度憂鬱症,且迄今未向聲請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云云,自非有理。
⒋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簡柔榛已陸續給付告訴人共161,735元,
且有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關心、安慰告訴人及表達歉意等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簡柔榛具有乙級美容技術士資格,於本件為告訴人甲○○進行臉部按摩美容時,當知悉使用按摩儀時,應注意儀器探頭之溫度是否過高,不應於人體肌膚上停留過久,以免造成告訴人臉部燒燙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按摩儀停滯於告訴人臉部時間過久,使告訴人受有燒燙傷2至3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巨大痛苦;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多次以LINE關心、安慰告訴人,並已陸續給付醫藥費、營養品等雜費供161,735元,可認被告有彌補過錯之心;被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係因就賠償金額額度差距過大,欠缺共識而無法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尚難因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簡柔榛雖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因操作臉部按摩儀時未盡注意義務而造成告訴人臉部有燒燙傷2至3度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柔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柔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11月26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13日13時許」、第7行「 康茹珊 臉部受有傷燙傷」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臉部受有燒燙傷」;證據應補充「被告簡柔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2頁)」、「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見112年度他字第445號偵查卷第7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具有乙級美容技術士資格,於本件為告訴人甲○○進行臉部按摩美容時,當知悉使用按摩儀時,應注意儀器探頭之溫度是否過高,不應於人體肌膚上停留過久,以免造成告訴人臉部燒燙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按摩儀停滯於告訴人臉部時間過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賠償金額額度差距過大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號被告簡柔榛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柔榛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館之負責人兼美容師。簡柔榛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7時許,在上址美妍館內,為甲○○進行臉部按摩美容時,明知「熱美肌溫熱按摩儀」之儀器(下稱按摩儀),係以透過溫熱探頭,提高皮膚溫度,以達到美膚之效果,本應注意儀器探頭之溫度是否過高,不應於人體肌膚停留過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康茹珊臉部受有傷燙傷2至3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柔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進行按摩儀美容,告訴人曾反應臉部會痛,被告僅為告訴人敷面膜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康茹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人曾於前揭時、地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簡柔榛所營之○○○○館施作前揭按摩儀美容之事實。2.證人於被告施作結束,前往美學館接送告訴人即發現告訴人臉部有燒燙傷之現象並通知被告,被告卻表示是正常現象過幾天會好,事後證人聯絡被告,才暫時以燒燙傷藥處理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1.證人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簡柔榛操作按摩儀不當致受有前揭臉部燒燙傷之事實。2.證人於被告施作按摩儀過程中,數次反應很燙、很痛等語,被告卻稱這是正常現象,要其忍耐之事實。4告訴人與被告簡柔榛、同案被告康茹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語音光碟各1份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經同案被告康茹珊介紹,前往被告簡柔榛所營之○○美學館施作前揭按摩儀美容,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111年12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份被告坦承操作本案按摩儀不當,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本案按摩儀照片1張、康森事業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回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9月20日通知單各1份本案廠商宣稱按摩儀之用途,係藉溫熱探頭提高皮膚表面溫度,進而促進循環等語,被告顯因操作失當,以探頭灼傷告訴人臉部之事實。7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7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臉部受有傷燙傷2至3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明知按摩儀,依其功能與用途應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使用該醫療器材係屬醫療業務,應由醫師為之,被告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操作該按摩儀,且因過失操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急性壓力症候群、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情緒等之傷害,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另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臉部受有燒燙傷2至3度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乙節。惟查:
(一)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若行為人非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且未從事診察、診斷、治療、給予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則非醫療行為。審之康森事業有限公司之回函:此儀器並非醫療器材,一般人可以使用操作,此儀器不需定期保養,按照一般器材收納存放即可,前揭儀器經本公司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認證,該署核定不以醫療器材列管等語;復審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通知單:申請英文品名及型號「MIBEAYTYHQ-511」、中文名稱熱美肌(溫熱按摩儀),本產品不以醫療器材列管,不得標示或宣傳醫療效能等語,分別有康森事業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回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9月20日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前揭回函及通知單,係爭按摩儀應非屬醫療器材之性質,自不以醫師操作為必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該按摩儀並非列管之醫療器材,我並未執行醫療業務等語,大致相符;復觀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有何宣稱療效或診察、診斷等醫療行為,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亦無補強事證可佐,自難僅因被告有操作按摩儀之行為,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違反醫師法之罪責相繩。
(二)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亦著有判決先例可供參照。經本署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覆以:依病歷紀錄病人曾因臉部傷勢問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與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科就醫治療,顯示其憂鬱及情緒焦慮可能因臉部傷勢而惡化,但難謂有必然關聯;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則覆以:個案對於此壓力事件(臉部燒燙傷)之反應與情緒變化,亦與其過去精神疾病、調適壓力能力等諸多因素相關聯,而依當前醫學,無法量化關聯性之高低等語,分別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5日戴德森字第1121100087號函、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11月16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707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難認本案之美容致燒燙傷情況,在一般情形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即上開憂鬱等病症,無從遽認本案與告訴人前揭精神疾患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過失傷害罪嫌之構成要件有扞。再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以觀,尚無客觀事證足佐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侑璋【卷目索引】
一、【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14號偵查卷宗。
二、【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5號偵查卷宗。
三、【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2號偵查卷宗。
四、【本院易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卷宗。
五、【本院簡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卷宗。
六、【二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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