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銘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安全帽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被告劉銘郎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劉忠穎 擺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劉忠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忠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忠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安全帽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遭查獲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上開安全帽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