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彥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11行所載「檢驗後純質淨重」,均應更正為「檢驗前純質淨重」。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杜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重類、數量,兼衡其年紀、素行(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物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2包,經鑑驗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為違禁物,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2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愷他命共8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30頁),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部分毒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驗前重量沒收數量1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驗前總淨重48.47公克驗餘總淨重47.86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2個。2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755公克驗餘淨重1.736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3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796公克驗餘淨重0.77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4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796公克驗餘淨重1.775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5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427公克驗餘淨重0.40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6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782公克驗餘淨重1.76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7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760公克驗餘淨重0.74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8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760公克驗餘淨重1.73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9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776公克驗餘淨重1.75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被告杜彥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彥廷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內,透過綽號「 阿龍 」之男子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購入愷他命10包、含有4-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6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扣得愷他命8包(檢驗後純質淨重9.307公克)、含有4-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檢驗後純質淨重0.48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彥廷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