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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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衍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多次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38公克)送鑑定結
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陳衍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8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夜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13年2月3日1時4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權路口前執行巡邏勤務,見陳衍儒駕駛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將其攔停,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310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1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