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BA045319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下86.8公里處,經執勤員警逕行拍照採證,以公警局交字第ZBA045319號通知單舉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7公里,應保持48.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嗣異議人雖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在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9月29日壢監裁字第裁53-ZBA045319號1紙可佐。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時、地,時速為97公里,以當時之車輛與速度,執勤人員跟本無法以基本的視力來界定是否保持安全距離,又無拍照或攝影本人駕車違規之證據,亦可能是其合乎規定行駛之時,他人超車在其前方、後方,導致前後車距不夠,而前方車輛剎車,其與前方的車距也會縮短,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亦即車速為97公里者,應保持48.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然受處分人究否有該項違規行為存在,仍應依憑證據認定之,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甲○○於95年7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86.8公里處,時速為97公里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1紙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二)經本院勘驗舉發單位提供之本件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可知,從95年7月28日下午3時40分開始所勘驗之車流畫面,車速均是與高速公路正常行駛,並無塞車之情形,前後車輛間尚足以保持安全車距;而在95年7月28日下午3時42分5秒時,畫面中內側第2車道確有出現1輛顏色為金色或銀白色之自小客車,異議人稱該車應為他所駕駛之車輛,而錄影畫面內於下午3點42分5秒定格畫面中該自小客車前方車輛情形與舉發照片所拍攝之情形不完全相符乙節,有本院95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內附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佐。是以,本院勘驗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與卷附舉發照片(照片紀錄之時間為:95年7月28日下午3時42分5秒)攝得之行車內容不相符合,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如何,即難逕以舉發照片為憑。
(三)衡諸常情,一般人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因行駛其上之車輛車速快,且會有駕駛人為超越前車而駕車變換車道,逕行插入其他行駛中之車輛前方之情,實屬常見,則異議人所辯:其係合乎規定行駛,有可能是他人超車在其車輛前方、後方,導致前後車距不夠,而前方車輛剎車時,其與前方車輛的車距也會縮短等語,非無可能,尚值採信。參諸卷附舉發照片固有攝得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下86公里又800公尺處時,出現與前車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然本院自舉發單位提供之上開地點於舉發時段之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內容中,卻未查得如卷附舉發照片所示之違規情形,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本件舉發尚有瑕疵,異議人前開所辯,非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