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其中第2項裁處之事實及裁處內容,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龍壽街口欲右轉龍壽街時,甲○○○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其車輛右前方與在前同向行進且直行之 王承勛 騎乘之L2S-757號重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造成王承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股骨折之傷害,異議人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部分固並無異議;然原處分機關進而認王承勛之上開機車滑行至對向龍壽街口,伊明知車輛肇事後應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及逕自駕車離去,距現場約500公尺時,始為路人 蕭光宏 攔下,並就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然伊有會同路人返回現場,伊並無逃逸之意圖,況其已與王承勛達成和解,應不須再受上開之處罰,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
㈠、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然其確因同一事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在偵、審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桃園簡易庭因而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71號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本件空言否認此一業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無可採。
㈡、⑴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固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再依修正前該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曾依該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又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再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本案例即屬之)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等新修正條文,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相關處罰規定既有上開修正前後之不同,自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然
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
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違規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違規記點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於本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處罰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72號、第204號裁定參看)。再新舊法條之比較適用,究以何者有利於受處罰者,應綜合比較全部之相關法律,以本案言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若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固僅須吊銷駕駛執照,無須接受任何罰鍰之處罰,然依修正前該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其須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而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固須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之罰鍰,然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其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各規定為有利於異議人。
⑶異議人固因同一事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5年8月14日以95
年度桃交簡字第1871號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再按行政罰法第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判處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有期徒刑之刑種,並非處異議人以罰金,是異議人於本件仍須受罰鍰之課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殆無疑義,此與一事不二罰之上開規定並無牴觸之處。
⑷綜上,異議人就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部分,應依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之罰鍰,並依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7條第
3項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誤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且未載明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固異議人之上開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本院除依法撤銷原處分外,並依職權引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依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且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