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銀行訂定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契約,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55,651元,於民國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10日前繳納34,353元方式償還欠款(下稱系爭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開支費用計47,320元後,幾無餘款可供還款,聲請人根本無餘力繳納協商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不論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一旦按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均以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必要。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債務人如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自應本於誠信履行協商方案,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應繼續審理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按聲請人主張現積欠之總債務共計3,055,651元,並曾於民國95年依系爭協商中,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10日繳納34,353元方式償還欠款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各乙份在卷為憑,應堪認為真實。另聲請人任職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每月收入約48,000元,另有一筆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投資,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8年1月至12月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員工薪津明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88頁),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貸9,520元云云。然按聲請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4頁)所載,其名下並未有土地或房屋。經本院審視卷內資料,聲請人目前之住居所房產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6乃其配偶 謝宜妏 所有,有其配偶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6頁)及系爭房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為據,則房貸支出顯非聲請人名下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房貸支出等語,無足可採。
(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8,500元,包括生活費9,500元、交通費2,000元、教育費5,000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用計2,000元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開銷單據,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經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諸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1,309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雖聲請人認其因工作所需及家庭因素,需支出生活費、交通費、教育費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用共計18,500元,然前開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計算內容,已包括水電費、勞健保、稅捐、房租、醫藥費、保險等費用在內,除特殊情形外,聲請人逾此範圍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即難認必要。是以,本院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
(四)聲請人復主張伊每月需支出扶養其父 吳書田 2,000元、其母 吳魏雪娥 1,500元、其配偶謝宜妏每月5,000元、其女 吳泳慧 每月5,000元等語,觀之聲請人提供之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3頁),可認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有5人,如以前開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分別尚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2,262元【計算式:11,309元÷5=2,2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今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低於前開生活標準,尚為可採;又聲請人扶養其女配偶謝宜妏、其女吳泳慧每月各需支出5,000元,審以除謝宜妏名下有一筆不動產外,該2人並無其他收入,有謝宜妏、吳泳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況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金額均未逾前開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之標準,是並無過高之虞,應堪認屬可信。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4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扶養費共計13,500元後,尚餘23,191元【計算式:48,000元-11,309元-13,500元=23,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供償債。
(五)則以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3,055,651元,除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23,191元,如不計算利息,聲請人約於132個月(3,055,651÷23,191=131.76)即約11年內即可償債完畢,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1歲,其工作能力正值日盛,故依其情況自尚不得認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所為不能清償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之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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