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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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聲請減刑後,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復於96年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52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4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3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3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2公克,驗後淨重
0.19公克),而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98年9月3日18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2公克,驗後淨重0.1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醫院98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1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一第22頁、98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偵卷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參。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上開2次毒品案件,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於96年,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出獄,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查被告係於98年9月3日上午某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同時呈現上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應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被告於98年9月3日,應係以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因而入監服刑,經觀察、勒戒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均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公克,驗後淨重0.
1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