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竟於民國92年5月
6日15時許,與大陸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男性船長基於犯意之聯絡,支付3萬元人民幣與該船長,自大陸福建平潭附近沙灘搭乘該名船長所駕駛漁船,於92年5月7日凌晨1時許,抵達我國臺灣地區高雄附近海岸上岸,偷渡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後,並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我國籍成年男子駕車搭載甲○○前往台北縣中和市即非法打工,嗣於96年5月3日13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電廠內為警查獲。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我國籍成年船長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是核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臺灣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係經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船長安排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並由我國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車接應載往北部,被告與該名成年船長、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其僅係為來台打工,及其犯後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該條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2項)。」;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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