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346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號之香榭麗庭大廈A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於民國97年11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與該處住戶丙○○(原名 黃淑婷 )因積欠管理費及大樓感應門之磁卡遭鎖等問題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址大樓1樓管理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接續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丙○○5、6次,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應有證據能力。據此,本件證人 王長茂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述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案發現場照片4張,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丙○○5、6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遭被告辱罵經過情形、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王長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日見聞被告辱罵丙○○過程等節,互相脗合。復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繳交管理費期限之公告、97年10月份未繳管理費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且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案發地點之管理室係位在香榭麗庭大廈1樓電梯旁,並緊臨該大樓對外之出入口,有該管理室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據(偵卷第44頁、第45頁),顯見該管理室係位在所屬大樓住戶或其訪客出入必經之處,而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不要臉」之言詞,在社會觀感上,具有貶低、污衊之意,亦確足以貶損丙○○之聲譽甚明。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連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5、6次,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固有向住戶催收管理費之職責,然依被告提出之該大樓97年8月至10月份之未繳清單所示(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丙○○僅未繳納10月份之管理費,且觀諸該大樓決議之公告內容(偵卷第28頁),可知該大樓管理費繳納期限係每月月底,故被告僅因丙○○遲交該月份管理費7日,即以「不要臉」之辱詞大罵丙○○5、
6次,顯兼有藉故發洩情緒,已非單純出於催收管理費之目的,原審認為被告並非惡意辱罵,已有未合,且案發當時尚有警察在場,亦據證人丙○○、王長茂及被告一致陳述在卷(偵卷第8頁、第27頁、第40頁),亦見被告目無法紀、恣意謾罵之情,原審亦未加以斟酌,而逕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自有未妥。是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被害人丙○○之人格尊嚴,且無視到場執法員警之存在,僅因丙○○遲交管理費7日之細故,即在不特定住戶或訪客出入之管理室前,接續辱罵丙○○「不要臉」5、
6次之多,貶損丙○○名譽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善,並考量檢察官求予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2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予宣告緩刑,惟本院衡酌被告與丙○○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迄未達成和解,認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