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663、3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96年度訴字第4287號判處5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犯意聯絡」更正為「接續犯意聯絡」、第12行「再由」更正為「接續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2人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先後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渠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聲請意旨認係分別起意,容有誤會,本院自得更正審理。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分別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工作,竟先後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丙○○前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663號98年度偵字第3599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8號現居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
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街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9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3月3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一)98年6月29日上午8時21分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段6號後方工地,見前開工地無人在場,二人徒手竊取堅合工程公司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黑色PE鋼管1支,得手後二人合力將之放置於丙○○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以機車載離,隨即將前開鋼管載至附近資源回收場出售,所得款項由二人朋分花用(二)98年6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再由丙○○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段6號後方工地,見前開工地仍無人在場,二人復徒手竊取堅合工程公司所有價值2000元之圓形鋼管及長型鋼管各1支,得手後二人合力將之放置於丙○○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以機車載離,隨即將前開鋼管載至附近資源回收場出售,所得款項由二人朋分花用。嗣經堅合工程公司人員察覺鋼管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林錦華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對前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並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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