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421號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267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含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為警臨檢當場查獲等語,並有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可證,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經實際
測試,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
表1份附卷可查,堪認扣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又被移
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
此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則被移送人於晚上攜帶上開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上街,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
,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雖為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但並非查禁物,且該槍枝為其當日同行友人 林良泰 所有
,亦經證人林良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爰不予以宣告沒入,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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