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在網路上虛偽刊登販售商品訊息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給新臺幣(下同)4,140元,犯
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返還財物(偵卷第21頁),惟已
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