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簡字第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簡字第8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澎湖分行、支票
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惟原告
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事後
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償,被告現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可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定原告主
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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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馬簡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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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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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672,000元│WA0000000│98年2月28日│98年3月2日│
├──┼──────┼─────┼──────┼─────────┤
│002│1,451,600元│WA0000000│98年3月31日│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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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