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8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於93年2月17
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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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2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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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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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3年2月17日│280,000元│93年2月17日│KTC0000000│甲○○│高雄區中小企│
││││起至清償日止│││業銀行苓雅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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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