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簡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簡字第7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有建號367
號之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房屋一間(下稱系爭房
地),土地及房屋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但被告
卻長期全部占用,未顧及原告之權利,因此自民國93年8月
21日起之5年內,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使
用土地部分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6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85年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屋內共有3間
房間,被告僅使用1間,其餘保留給原告。因此,被告使用
系爭房地,並未超出被告應有權利範圍1/2,原告對於被告
使用情形,也不曾有所異議,自無支付不當得利之必要。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雙方並未約定使
用收益方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應屬真正。因此,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各有1/2之使用權利一節,當可認定。原告進而主張被告
實際使用範圍超出1/2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但被告自承
在屋內各處堆放物品,且由原告拍攝之照片觀察,被告顯已
使用房屋之全部而非一部,同時,使用房屋勢必使用土地,
系爭土地除房屋坐落部分外,房屋週邊剩餘土地利用價值有
限。因此,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範圍,已超過權利範圍
1/2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曾主張使用
權利,亦長期不向被告表示異議,不得認為被告越權使用云
云。然而,被告超出權利使用房地前,應先徵詢共有人同意
,而非使用後再視共有人意見調整,故被告上述抗辯,違背
前開法律規定意旨,並不可採。
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略為:「共有人如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既
然超越權利範圍使用系爭房地,則原告就被告使用土地之部
分,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茲就其計
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本件關於
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應以此一規定為基準。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土地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
但考量被告並非完整利用土地全部,因此以最高標準計算
,恐非得宜,應以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方屬公允。
(三)系爭土地93年以來申報地價為2,900元,面積為59.94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之事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
務所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因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5
年當中使用土地之利益,應為21,728元(2900×59.94×
1/2×5%×5=21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