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60號上訴人即被告郝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郝傑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②至⑤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旁之巷道內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郝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編號1B2000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郝傑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略以:其自始坦承犯案,且其家中僅有上訴人及其祖母二人,懇請鈞院基於自白犯罪及人倫情理考量,給予上訴人悔改機會,減輕刑責,使其早日與祖母團聚云云。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明確。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尚難憑採。至其家庭狀況等情,亦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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