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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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張貼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與其聯絡交易,依前揭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詐得之款項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其藉由網路社群平台使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害,漠視法律秩序,戕害網路社群平台交易秩序,及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之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3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暱稱「謝飛」之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詳社團內刊登販售機車零件等周邊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嗣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乃以FACEBOOKMESSENGER聯繫甲○○,向其表示欲購買KTR廠牌二手機車1輛,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購買,並依甲○○之指示,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5,000元、111年5月9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甲○○指定之未成年女兒曾○○(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甲○○遲未寄送上開商品,丙○○始悉受騙,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在FACEBOOK上刊登販售KTR二手機車,並收受告訴人丙○○1萬7,000元後,並未寄送車輛,並將1萬5,000元挪為己用等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所稱之上游廠商 王俊明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佐證被告並沒有將2,000元訂金交給證人王俊明,且告訴人自行前往看車時,亦聯絡不到被告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前妻 葉子姍 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告女兒曾○○上開帳戶為被告所保管使用之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被告女兒曾○○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佐證被告有收到告訴人之價金匯款,並將款項提領後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