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捷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2000835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另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因駕車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查,即主
動交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2000835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11至16、57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14.6099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扣押物品備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白色透明結晶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19.9314公克,總淨重19.1731公克,取0.1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19.8292公克,驗餘總淨重19.0709公克),純度76.2%,推估總毛重合計19.9314公克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4.6099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60號被告游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捷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YESKTV中壢店」以新臺幣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華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愷他命4包(淨重19.1731公克,純質淨重14.609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及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