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B○○
D○○甲○○壬○○子○○黃○○玄○○A○○宙○○宇○○亥○○地○○申○○C○○未○○巳○○戊○○乙○○天○○酉○○○卯○○己○○被上訴人丑○○送達代收人己○○被上訴人癸○○
寅○○戌○○○庚○○丙○○辰○○午○○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天○○、酉○○○應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八九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一筆, 鄭石明 名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及同段八九七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一筆,鄭石明名下應有部分七十萬分之三五六五,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甲○○、壬○○、子○○、黃○○、玄○○、A○○、宙○○、宇○○、亥○○、地○○、申○○、C○○、未○○、巳○○、戊○○、乙○○、天○○、酉○○○、卯○○、己○○、丑○○、癸○○、寅○○、戌○○○、庚○○、丙○○、辰○○、午○○、辛○○分別共有之桃園縣○○鎮○○○段八九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D○○、甲○○、申○○、C○○、未○○、巳○○、戊○○、天○○、酉○○○、乙○○、卯○○、己○○、丑○○、癸○○、戌○○○、寅○○、庚○○、丙○○、辰○○、午○○、辛○○分別共有之同段八九七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B○○負擔百分之四十二;D○○負擔百分之四;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壬○○、子○○、黃○○、玄○○、A○○、宙○○、宇○○、亥○○、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申○○、C○○、未○○、巳○○、戊○○、乙○○、天○○、酉○○○、卯○○、己○○、丑○○、癸○○、寅○○、戌○○○、庚○○、丙○○、辰○○、午○○、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子○○、黃○○、玄○○、A○○、宙○○、宇○○、亥○○、地○○等九人、申○○、C○○、未○○、巳○○、戊○○、乙○○、天○○、酉○○○、卯○○、己○○、丑○○、癸○○、寅○○、戌○○○、庚○○、丙○○、辰○○、午○○、辛○○等十九人及B○○、甲○○計三十一人分別共有桃園縣○○鎮○○○段八九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又與申○○、C○○、未○○、巳○○、戊○○、乙○○、天○○、酉○○○、卯○○、己○○、丑○○、癸○○、寅○○、戌○○○、庚○○、丙○○、辰○○、午○○、辛○○等十九人、及B○○、D○○、甲○○計二十三人分別共有同段八九七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兩筆土地之持分面積,依序為上訴人一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B○○九五○六平方公尺、D○○一○○○平方公尺、甲○○五○二八平方公尺、壬○○、子○○、黃○○、玄○○、A○○、宙○○、宇○○、亥○○、地○○等九人、共三九九九平方公尺、申○○、C○○、未○○、巳○○、戊○○、乙○○、天○○、酉○○○、卯○○、己○○、丑○○、癸○○、寅○○、戌○○○、庚○○、丙○○、辰○○、午○○、辛○○等十九人共一三○○平方公尺。上開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各有數十名,管理使用或處分上之困難,與日俱增,實有分割之必要,經委請律師繕具協議分割方案,致函各共有人代表週知全部共有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回應,協議顯無成立可能,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情。上訴人嗣於本院提出各該共有人之同意書,表示同意將系爭兩筆相鄰土地合併分割及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天○○、酉○○○應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八九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一筆,鄭石明名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及同段八九七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一筆,鄭石明名下應有部分七十萬分之三五六五,辦理繼承登記。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甲○○、壬○○、子○○、黃○○、玄○○、A○○、宙○○、宇○○、亥○○、地○○、申○○、C○○、未○○、巳○○、戊○○、乙○○、天○○、酉○○○、卯○○、己○○、丑○○、癸○○、寅○○、戌○○○、庚○○、丙○○、辰○○、午○○、辛○○計三十一人分別共有之桃園縣○○鎮○○○段八九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D○○、甲○○、申○○、C○○、未○○、巳○○、戊○○、天○○、酉○○○、乙○○、卯○○、己○○、丑○○、癸○○、戌○○○、寅○○、庚○○、丙○○、辰○○、午○○、辛○○計二十三人分別共有之同段八九七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壹部分面積九、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B○○所有,貳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D○○,參部分面積五○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肆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伍部分面積三九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子○○、黃○○、玄○○、A○○、宙○○、宇○○、亥○○、地○○按其應有部分共有,陸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申○○、C○○、未○○、巳○○、戊○○、乙○○、天○○、酉○○○、卯○○、己○○、丑○○、癸○○、寅○○、戌○○○、庚○○、丙○○、辰○○、午○○、辛○○按其應有部分共有。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以言詞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八九七之一、八九七之三地號二筆土地為共有人,且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分割位置圖、土地分割方案同意書為證,惟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不同。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供參考。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不當,認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原告)之訴,而未依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依職權命為適當之分配,其判決違背法律,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上訴人在原審陳述明確,並有福田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瑞律字第○一二○一號函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一三一頁),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甚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茲上訴人因 劉猛 等就系爭建地當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既於本件訴訟中,先請求劉猛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一、二審判決命為該項登記確定在案,則其合併對劉猛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共有人鄭石明,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酉○○○及子即天○○二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上訴人以一訴請求命該二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判決分割,自屬合法,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上訴人表示:本件共有人太多,除上訴人所提方案外,無法提出其他妥適之方案(請見本審卷卷一,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及全部共有人均已提出「土地分割方案同意書」,但其中部分共有人,對「分割方案」並無異議,但反對進行「分割」(請見本審卷卷一,第一七五頁)。本件原物分配除當事人所提之方案外,因共有人眾多,土地面積狹小,無法提出其他方案。而上訴人所提之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按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前開判決雖非判例,而對下級法院無拘束力,惟其見解仍足供參考。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採移轉主義,共有人不同之土地,自無法合併分割,否則就系爭八九七之一地號部分,被上訴人D○○並無應有部分,如何移轉,並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故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不同者,不得合併分割。查坐落桃園縣○○鎮○○○段八九七之一地號、與同段八九七之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同,已如前述,故無法合併分割,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與法律規定不合,自不足採。上訴人雖抗辯:法務部於八十六年五月研擬完成並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經已增列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逾二分之一共有人之同意」得合併相鄰之二筆不動產而為分割之規定,學者 蔡明誠 亦認為:「在無害共有人間負擔其擔保責任及力求公平之情形,宜儘量准許各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基於此一想法,未來實務上宜改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民事判決所採立場」;及「實務上並未否定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割不同共有人之數筆共有物,例如法務部八十二年度台內地字第八二○五○九號函謂:『如A地號為甲、乙、丙、丁共有,B和C地號土地為甲、乙、丙共有,由甲、乙、丙就A地號土地三人應有持分及B和C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由甲取得A地號三者應有部分,乙取得B地號土地,丙取得C地號土地,或由甲取得A地號三者應有持分,乙取得B地號土地,乙、丙共有C地號土地;或甲取得A地號土地三者應有持分,乙、丙共有B和C地號土地。實務處理上係以為合於共有物分割性質。』。質言之,甲、乙、丙共有A、B、C地號三筆土地,得以協議為合併分割,且分割後,允許共有人之一僅取得其中一筆土地,使另二筆土地全部歸另二共有人所有,既未硬性要求原於三筆地號土地均擁有持分之共有人,分割後亦必須在三筆土地上均獲分配。反面言之,若其中一共有人原僅於二筆地號土地上擁有持分,經協議合併分割後,因地制宜,使其分配得原不擁有持分之第三筆地號土地,應無不可。協議分割如此,裁判分割自無不許之理」云云。惟按依目前法律規定,不同共有人之土地,因無法合併分割,故須修改法律,於特定條件下,准許合併分割。在未完成修法程序前,並不生法律效力,自無法援引立法草案主張合併分割。而學者及法務部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法務部前開函觀之,其例示係:甲、乙、丙、三人均共有,A、B、C地號土地,甲、乙、丙三人就A、
B、C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協議分割」,與本件係「裁判分割」(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之法律效力不同),及部分被上訴人D○○無前開八九七之一地號之應有部分;部分被上訴人壬○○等無前開八九七之三地號之應有部分,兩者情形不同,自無法援引為本案之論據。本件如以原物分割,若不依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則部分共有人可使用之土地細小;各區塊田埂間,彼此高低落差甚鉅,整平土地使堪耕作之費用巨大;各共有人為進出其分得土地,以利耕作或使用,須重建無數通道,縱橫其間,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認系爭土地實不適合原物分割,應予變賣分割,並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且法院依職權為分割方法,亦認上訴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為被告係法律設計所致,其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十、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