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
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三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如附件之分配表內編號第五項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額應剔除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併案之執行債權人,上訴人則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 王美玲 之債權計有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元、票款債權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元,應獲分配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二元(執行費全額獲償,票款債權獲償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零二元),惟上訴人所申報之債權全然不實,自應將前開債權自分配表內剔除,伊等對該分配表提出異議,並於上訴人提出反對陳述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剔除上訴人之分配所得及執行費用,並更正伊等之分配金額等語。原審判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第五項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及編號第十四項上訴人之票款債權超過七百六十二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等之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王美玲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除編號五之本票為王美玲為清償積欠之會款所簽發外,其餘四張本票均係王美玲向伊借款所開立,前揭票款債權,伊業已提出存摺、匯款單、會單等件證明與王美玲間確有金錢往來,且票據為無因性,不受借貸原因影響,被上訴人空言指摘該等債權不實,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參與分配人、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執行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對該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並於上訴人對該異議為反對陳述後,受原法院通知而於十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依序借款予王美玲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王美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各匯回一百萬元),並持有王美玲於收受匯款後簽發之本票四紙,王美玲所借款項並未簽發借據,但有借有還,且除第一筆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有收取一年之利息外,均未加計利息;另因王美玲召募之互助會倒會,王美玲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發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等情,固據提出存摺、匯款單、支票、本票、會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五十七頁),並經王美玲到庭證述附和在卷,雖可認上訴人與王美玲間有金錢往來,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真實性提出異議,主張上訴人與王美玲間之債權不實,且上訴人亦自承王美玲有借有還,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持王美玲簽發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自八十六年起與王美玲有金錢往來,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一千五
百萬元,借款期間或為一、二天,或為一、二月,最長一年,伊均會問王美玲何時要還款,起初王美玲均有借有還,伊未向王美玲要求給付利息(僅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貸予王美玲一千五百萬元時,王美玲曾主動計息,並預先自借款中扣除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或提供擔保品,王美玲於借款時亦未簽發借據,但於伊匯款後有時會簽發支票或本票交付,迨至八十八年七月間王美玲始未按時還款,至八十九年十月以後方知王美玲經濟困難,始不再借貸款項予王美玲,並持王美玲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一七一頁)。王美玲對其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則證稱係於八十六年間開始向上訴人調借資金,每次金額均在百萬元以上,並未付息(僅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借貸一千五百萬元時曾計息,預先自借款中扣除),亦未提供擔保物,借款時上訴人未要求何時還款,其預計之借款期間為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至一七六頁),兩人對向來金錢往來之情形,所述已有歧異。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依上訴人所稱係王美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其
借款,約定一年後還款,期間屆滿王美玲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同意王美玲延期清償,王美玲方另行簽發該紙本票交予伊收執等語。查該紙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堪見上訴人同意王美玲延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清償,而王美玲於八十八年七月始未依約定清償,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則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前之六月二十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一千五百萬元,應已清償,否則上訴人應會如同以往般要求換票或要求更改到期日,以保債權,況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訴人已知王美玲召募之互助會倒會,衡諸常情,其應知悉王美玲之財力已不足支付互助會款,更無不請王美玲易票之理,然迄上訴人參與分配止,均未要求易票或延長到期日,顯與常情不符,再參以上訴人自承王美玲有借有還之情,益徵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竣。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本票,上訴人雖稱係王美玲向伊借款五百萬元,二日後王美玲
還款二百萬後,方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發票人為長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為:QC0000000)交予伊收執,而該支票到期未獲付款,王美玲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伊(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等語。惟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到期後之易票日期當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後,然編號二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二月八日,顯在該支票發票日前,而上訴人自承係於匯款後王美玲始簽發本票(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上訴人與王美玲所述已與事證不符,王美玲雖稱其係誤載日期,然依上訴人所述,編號二之本票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後始易票,發票日、到期日會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實難想像。再者本票之時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三年,王美玲以一票據時效將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屆至之本票為易票,而由上訴人於原審稱「八六年、八七年僅差乙年,其追訴權仍有兩年,故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足證上訴人亦知時效之規定,既知有時效之規定,於王美玲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後,已知王美玲之財力不足,為保債權,衡諸常情應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後又接受發票日、到期日均為二年前,且時效僅餘四月之本票之理,況王美玲就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從未爭執,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後,尚有匯款予王美玲(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及第五十二頁),上訴人要求王美玲另簽發票載日期相符或延長到期日,並無困難,然上訴人竟捨此而不為,顯有背常情,是王美玲證稱該票據係誤載日期,尚難採信。查王美玲係八十八年七月始未依約定清償,已如前述,準此則系爭編號二之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本票,當已清償完畢,是上訴人抗辯原判決編號二之本票所表彰三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尚存在,尚無可採。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上訴人及王美玲均稱係分次借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
累積借款金額至五百萬元後,預先簽發該紙本票,作為日後再繼續借貸二百萬元之憑據,該紙本票所表彰之借貸關係,金錢往來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稱王美玲係於其匯款後始簽發本票,而系爭編號三之本票發票日期
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斯時上訴人並未匯款予王美玲,且該發票日距前一筆匯款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已近四月,距下一筆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借款,亦逾四月,王美玲於上訴人未匯款情形下即簽發本票交付,已有可疑之處。且該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更在王美玲最後借款日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前,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借款包含八十九年十月之借款,難謂與事實相符。
⑵王美玲簽發編號四之本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距上訴人前一筆匯款日
之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僅隔一日而已,則王美玲於收受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匯款後之三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衡諸常情,當會將此連續匯款之債權併同簽發在內。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編號四之本票時,既未將前未清償之五百萬元包含在內,再參以上訴人自承王美玲有借有還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始未依約定清償等情,足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之借款,均已清償。
⑶另上訴人雖提出王美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簽之借據(見原審卷第九七頁),
證明是日確有借款一百萬元予王美玲,惟查上訴人於原審稱王美玲借款時並未簽發借據(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再參以系爭編號三之本票簽發日期前後數日,王美玲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及距前後借款日期相隔均有四月之久,甚或含括更久以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借款,及在編號三之本票到期日後之匯款,此在在與上訴人所稱之匯款後再簽發本票交付及八十八年七月始未依約清償之情不符,則該本票及借據乃事後補具者亦明。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已知悉王美玲財力不足,且有鉅款未清償,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為保債權,縱因情誼之故未立即追索債務,但亦應不再貸與款項,以減少損失,是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分別匯款或交付一百萬元予王美玲,惟並不足以證明即屬該編號三之本票債權。
㈤原判決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本票之債權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庸再予以審酌。
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王美玲召募之互助會倒會時,應已知悉王美玲之財力
不足,而王美玲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商議解決債務之道,受委任之律師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二月二十一日通知各債權人開會或提出債權憑證,有通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開會通知但未參加,是縱王美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倒會時,僅財力不足,但上訴人最遲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亦應知悉王美玲之經濟已陷於困頓,其稱八十九年十月間始知悉,即與事實不符,再參酌其稱於知悉後即不再借款予王美玲並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以觀,上訴人亦如同其他債權人於知悉後即有求償之舉,則其自無可能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再借款予王美玲。再者王美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提出債權人名冊,其上所載上訴人之債權額為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元,有該名冊在卷可按,亦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不符(上訴人主張其對王美玲之債權總數為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元,扣除伊所述在八十九年十月交付之一百萬元,則在債權人名冊製作之時,上訴人之債權總額應為三千一百六十二萬元),益證上訴人所述與王美玲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多有不實之處而難遽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上訴人雖舉存摺等證明
與王美玲間有金錢往來,惟該金錢往來或已清償或本不存在,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是其抗辯,並無足採。
五、系爭分配表中,次序五之上訴人優先執行費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十元之部分,上訴人僅繳交一百七十元,此由分配表上註明上訴人需補繳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執行費用始得領款者可知,有分配表及原法院執行通知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七九頁),且經原審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是此上訴人未補足執行費部分之列入分配亦有未合。而依前所述,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僅有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計七百六十二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債權不實,請求將執行費債權超過一百七十元及不實之票款債權超過七百六十二萬元部分,自分配表中剔除,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原審就上開已繳納之一百七十元執行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剔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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