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丁○○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八樓之三之全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公司)負責人,與戊○○及從事代客記帳工作之 許世和 ,三人明知上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應收股款,竟基於挪借現金佯為公司股款,藉以完成申設公司,並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本額之犯意聯絡,由許世和分擔代辦上開公司經營許可、設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事項,戊○○則經由許世和之通知負責調集現金存款、委任會計師為借款公司簽證之工作,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甲○○受許世和之指示,前去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庫)五洲支庫開設「甲○○全亞公司籌備處」名義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戊○○即調集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資金,分九筆轉帳匯入上開存款帳戶,再由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丙○○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予簽證,此股款證明完成後,翌(二十七)日戊○○方面即將帳戶內四千萬元之存款提領一空。許世和則持查核報告書,連同甲○○交付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股東名簿等表明繳足股款四千萬元之文件,先向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全業經營許可,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內政部核准許可經營保全業務後,再持同上文件接續向無實質審查權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政府申請公司發起設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手續,致使各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繳足股東資本額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存根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政府對於公司營業登記之正確性,並使民眾誤信該公司之資力。事畢,甲○○給付許世和約十六萬元,許世和抽取代辦登記佣金約八萬元,餘約八萬元轉交戊○○作為調借資金利息及會計簽證費用。
二、乙○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二之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武公司)負責人;丁○○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之二之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負責人。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借款予 陳銘川 等人作為設立公司或增資登記之出資證明,而違反公司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六號審理於八十八年二
月九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與從事代客記帳工作之許世和二人,意圖賺取利息、佣金,明知上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應收股款,分別連續與甲○○、乙○、丁○○基於挪借現金佯為公司股款,藉以完成申設公司,並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本額之犯意聯絡,由許世和分擔代辦上開公司經營許可、設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事項,戊○○則經由許世和之通知負責調集現金存款、委任會計師為借款公司簽證之工作,先後於:
(一)八十七年三月間,許世和指示乙○,前去上開五洲支庫開設「乙○威武公司籌備處」名義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年三月四日戊○○即調集共計四千萬元之資金,分七筆轉帳匯入上開存款帳戶,再由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雲生 於同年三月五日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予簽證,此股款證明完成後,翌(六)日戊○○方面即將帳戶內四千萬元之存款提領一空。許世和則持不實股款文件,以同上處理全亞公司登記之方式,完成威武公司發起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乙○亦付與許世和、戊○○二人共約十六萬元報酬。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許世和指示丁○○,前去上開五洲支庫開設「丁○○康禾公司籌備處」名義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戊○○即調集共計四千萬元之資金,分九筆轉帳匯入上開存款帳戶,再由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德心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予簽證,此股款證明完成後,於同年月三十日戊○○方面即將帳戶內四千萬元之存款提領一空。許世和則持不實股款文件,以同上處理全亞、威武公司登記之方式,完成康禾公司發起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許世和、戊○○二人共約獲得十六萬元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開公司負責人甲○○、乙○、丁○○三人坦承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四千萬元,而委由被告許世和幫忙籌措資金、申辦各項登記,於執照核發完成後,付給佣金等約十六萬元之事實不諱;另被告許世和先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前開全亞、威武、康禾三家保全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確實是由我辦理。我在受理接件後會向前開公司負責人要求申請保全公司所需之資料...待警政署要求保全公司資金證明四千萬元時,我即會要求該三家保全公司在合庫五洲支庫開立帳號,並由戊○○負責籌措四千萬元的資金,並匯入該等公司帳戶,之後黃女即將全亞、威武、康禾三家公司資金證明交給我,我就可將此資金證明送至警政署辦理全亞等三公司的登記。我向該等公司收取費用約十六萬至十六萬五千元,其中八萬元是給戊○○的資金利息及會計師簽證費...會計師簽證都是戊○○負責辦理的...簽證費據戊○○表示是約為七千元。」(參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問:從甲○○他們三人找你,到設立登記完成的時間)六個月左右,第一關是向警政署申請設立保全業許可,最低資本額四千萬元...登記時需有股款繳足證明,因為警政署要的是影印本,手續完成後,警政署發給許可函,再依此許可函去辦公司登記...(問:是否要等警政署許可函下來,才可以提領存款出來)應該不用,只要有股款證明就可以了...(問:你向這三家保全公司收取多少錢)十六萬元,其中八萬元是付給戊○○利息、會計師簽證的錢。」等語(參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亦坦承許世和向其調借上開三家公司資本額,完成設立登記後又將資金取回,許世和轉交予每家公司約八萬元(參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背面),及其負責找會計師簽證,存摺、印章由資金供給人保管之事實不諱(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許世和自白情節相符。
二、次查:
(一)上開全亞、威武、康禾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一情,除被告甲○○、乙○、丁○○、許世和迭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外,尚有證人 鄭玉琦 (全亞公司股東)、 王長寬 (威武公司股東)、 黃文律 (康禾公司股東)三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證述伊 等股款確實並未繳足等語,核與被告甲○○、乙○、丁○○、許世和自白情節相符,足信上開三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屬實。
(二)被告甲○○、乙○、丁○○分別為上開三公司之負責人,藉被告戊○○之轉帳匯借款項,佯為股款已收足之存款證明,亦有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存摺、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保全業營業許可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許可經營保全業函(參原審審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稿(參原審審理卷附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函)等影本附卷可查,從而被告以存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股款繳足證明,申請營業許可、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該當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構成要件。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應將繳足股款之證件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此固為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主管機關就該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此觀同法條第二項僅限於第四、五款申請事項有冒濫、虛偽者,主管機關得採取通知限期申復、派員檢查、裁減、責令補足行政作為之規定自明。故被告明知股款未繳足,其先後向無實質審查權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縣政府申請公司發起設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繳足股款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存根等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縣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民眾信賴其公司資力,而危害交易安全,故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以相同手法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營業許可,並經該署為許可登記,惟查申請保全業經營許可之作業程序,係警政署收受申請文件後,將文件轉由刑事警察局交轄區警察局派員赴籌設中之公司所在地勘查並審查相關資料,若保全業者未符合保全業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得予通知改善後複勘,此有審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函之保全業申請經營許可案件說明書附卷可參,故內政部警政署受理保全業經營許可事宜,應有實質之審查權,被告縱以不實繳足股款證明,而為許可登記,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丁○○等罪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許世和、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名,公訴意旨雖未論敘使臺北縣政府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此與起訴之公司發起設立登記,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時地密接,顯屬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數部分行為,為實質一罪,爰併予審究。被告被告甲○○、乙○、丁○○分別與許世和、戊○○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所犯上開二罪名,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丁○○等罪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丁○○、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甲○○、乙○、丁○○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雖坦承許世和向其調借上開三家公司資本額,完成設立登記後又將資金取回,許世和轉交予每家公司八萬元(見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背面)及其負責找會計師簽證、存摺、印章由資金供給人保管之事實(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係借款予許世和,渠轉借何人,作何用途伊不知情。且其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與上開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經查上開全亞、威武、康禾三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一節,除被告甲○○、乙○、丁○○及同案被告許世和迭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外,尚有證人鄭玉琦(全亞公司股東)、王長寬(威武公司股東)、黃文律(康禾公司股東)三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伊等股款並未繳足,核與被告甲○○、乙○、丁○○及共同被告許世和自白情節相符,足信上開三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屬實,而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時坦承:「由於公司行號設立登記需要資金證明,因此許世和向我調借資金以作為相關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之用」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六、七行)況且被告戊○○亦承認上開三家公司之資本查核會計師簽證,係由其分擔選任會計師,如不知借款用途何需委任會計師簽證,其所辯不知許世和借款用途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戊○○前開犯行亦足認定。
三、惟查被告戊○○另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起明知陳銘川、 羅香英林誌松廖敏榮宋立凱史百誠林鳳鸞鄧友南胡雯琦賀楚帆 等人為辦理設立公司或增資登記欲借款作為出資證明,而貸與款項後收回資金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叁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判決駁回確定,本件犯罪行為雖於八十六年八月起為之,但查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恆翊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業中資訊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台徠石材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僑瑋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協鉅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駿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登記時分別貸款予之,供會計師丙○○、 張崑明 簽證,此有各該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股款明細表經會計師查核之報告影本在卷足稽,並經會計師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簽證日期是戊○○填的沒錯」(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另查業中資訊有限公司資金伍佰萬元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轉帳方式存入業中公司在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僑瑋企業有限公司資金一千萬為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轉帳方式存入該公司在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駿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伍仟萬元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轉入一千五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入該公司在合作金庫五洲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在卷足稽,此為被告戊○○分別借款予各該公司作為出資證明之用,應屬真實,另恆翊實業有限公司、台徠石材有限公司、協鉅實業有限公司均以現金一百萬元貸之,此亦有證人 莊美紅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受三家公司委託辦理設立登記,資金是戊○○自行存入帳戶內...等語,參以會計師丙○○前揭證述,則被告所辯以現金貸予該三家公司以為出資證明之語,尚屬可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於前違反公司法案件起訴後審理中仍以概括之犯意,連續提供資金予前揭六家公司以為設立登記時之出資證明,隨後即抽回資金,本件被告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為之,與前揭提供六家公司之時間極為相近,而其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與前揭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有連續關係,且均於該前案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判決確定前所為,應為該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而此案件包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案件,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既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審不察,認被告戊○○另行起意而予論罪,即有未合,被告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戊○○部分撤銷,而為免訴判決,以昭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光治
法官雷元結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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