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智強 被告 江庭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8%固定計付,如遲延履行,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05年9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173萬341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這些錢,但是目前公司狀況不好,希望與原告協商如何還款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