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 高素勤 被告 賴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1月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宜蘭縣○○鄉○○○路○○○○號。嗣因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爭執,被告即返回其家居住,並要求原告搬出,未獲原告同意,被告又將私人物品自原告家中搬離一空,雙方感情破裂,從此互控不斷,迄今分居近十年,期間並無任何互動,對雙方婚姻及家庭關係之維繫及圓滿,都造成極大且無法彌補之傷害,雙方婚姻確實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已經不可能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1月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宜蘭縣○
○鄉○○○路○○○○號。嗣因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爭執,被告即返回其家居住,並要求原告搬出,未獲原告同意,被告又將私人物品自原告家中搬離一空,雙方感情破裂,從此互控不斷,迄今分居近十年,期間並無任何互動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兩造所生子女 賴紫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綜合前揭調查所得,兩造於婚姻期間爭吵不斷,又於分居迄今,已有多年均無互動,長期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兩造現分居兩造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