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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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隆
林永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隆、林永寶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隆、林永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由林永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慶隆至宜蘭縣蘇澳鎮朝陽里南側海岸沙灘(座標X:3315
47、Y:0000000)後,撿拾材積各零點零三立方公尺之松木及杉木各一塊,再搬至林永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而將上開松木及杉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蘇澳鎮宜五八線三公里之海岸橋上攔檢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護管員 松聖瑤 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慶隆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撿拾材積各零點零三立方公尺之松木及杉木並搬至被告林永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擬載回作為裝飾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日係與林永寶前往觀浪,見車旁有小塊木頭才撿拾欲作裝飾,不知林務局有公告且曾見多人撿拾,不知此舉違法等語。另被告林永寶則執:當日係其駕車搭載林慶隆前去觀浪,中途短暫離開如廁,不知林慶隆將材積共零點零六立方公尺之松木及杉木搬運上車等語置辯。然查:
㈠依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
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護管員松聖瑤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依漂流木之顏色及氣味認定應為松木及杉木,再根據外觀明顯有砂石殘留且呈濕潤狀態,木頭顏色鮮豔而研判應為杜鵑颱風時,自國有林班地沖刷而下之漂流木等語,再佐以卷附林務局南澳工作站漂流木現場會勘紀錄、漂流木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應堪認定被告等所撿拾之漂流木確為杜鵑颱風後,自國有林班地沖刷至宜蘭縣蘇澳鎮朝陽里南側海岸沙灘(座標X:331547、Y:0000000)之漂流木無誤。
㈡宜蘭縣政府僅對壯圍海岸公告可撿拾漂流木且可撿拾之時間
為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二日,且公告均發予相關機關如羅東林管處、國產署、第一河川局、各鄉鎮市公所、警察局,鄉鎮市公所亦會登載公佈欄,欲撿拾漂流木之民眾皆可去電詢問公告之詳細時間及範圍。又開放撿拾漂流木之期間若宜蘭縣列入氣象局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警報範圍,該公告即自動失效,嗣依中央氣象局歷史颱風資料顯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即以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故該公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便已失效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技 佐藍正倫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公告、羅東林管處公告及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慶隆空言諉稱不知有公告才撿拾漂流木等語,實屬避責卸究之語而無可採。
㈢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其中一塊漂流木乃直立放置在被告
林永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內,且以置放之角度與位置除自車窗外可一眼查見,自車內後照鏡同屬清晰即知,是被告林永寶徒辯:其未見林慶隆撿拾漂流木且不知林慶隆將漂流木搬至車內等語,實與一般日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而無可信。
㈣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慶隆、林永寶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之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查本件查獲之松木及杉木二塊均係自不詳之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至宜蘭縣蘇澳鎮朝陽里南側海岸沙灘(座標X:331547、Y:
0000000),則該松木及杉木既已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林慶隆、林永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雖謂認被告林慶隆、林永寶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然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但竊盜罪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罪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查被告林慶隆、林永寶撿拾漂流木之地點既在宜蘭縣蘇澳鎮朝陽里南側海岸沙灘(座標X:331547、Y:0000000)而非國有林班地內,則漂流木顯已脫離羅東林管處對於上開漂流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關係,亦即羅東林管處對該漂流木已無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至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內,固已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分由不同單位處理,惟此係因天然災害可能造成之範圍廣大,事實上不可能全由該漂流木原所在之林區管理處處理,始分配由各單位分別進行清理、辨識、註記、檢尺、集運、提供堆置場所、保管、標售、查驗、公告自由撿拾清理等作為,非謂漂流木所在之政府機關即對該漂流木有所有權或實際上有持有支配關係存在。況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漂流物罪,乃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至於行為人係在偶然機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應係犯罪動機之問題,均無礙於該罪之成立。總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慶隆、林永寶之所為係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應屬誤會而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林慶隆、林永寶就所犯侵占漂流物罪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林慶隆、林永寶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恣意撿拾漂流至海岸沙灘之國有林木而據為己有,所為非是,然兼衡其等侵占之松木及杉木材積甚小且合計市價僅新臺幣一百三十五元,見卷附森林被告告訴書即明,顯見被告等所為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再衡酌被告林慶隆從事餐飲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被告林永寶從事漁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本次係因貪圖小利致蹈刑章之犯罪情節、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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