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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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祥恩選任辯護人戴維余律師被告張文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甲○○及乙○○(本院拘提中)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澳火車站前丙○○擺設販賣藥燉排骨及土虱等之攤販飲酒用膳時,乙○○與丙○○因點餐數量發生口角,竟與丁○○及甲○○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先各徒手毆打丙○○,再分騎機車至乙○○開設之亮亮檳榔攤聚集後,由乙○○帶同甲○○、丁○○及六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少年分騎機車折返前開丙○○擺設之攤販,乙○○、甲○○及丁○○再接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並與六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少年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持丙○○所有之雨傘鐵架、椅子、廣告鐵器及安全帽等物圍毆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及面部之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復經告訴人丙○○及證人 周耀鴻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警製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丁○○、甲○○自白各情相合,堪認被告丁○○及甲○○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及甲○○所為傷害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甲○○先後二次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乙○○及六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丙○○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第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丁○○於實施本件傷害行為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故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丁○○、甲○○僅因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因點餐數量發生口角即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再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少年公然持物圍毆告訴人成傷,洵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然兼衡其等二人皆非本件傷害案件之主事之人,且被告丁○○、甲○○皆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被告丁○○更已給付全數賠償金而履行和解條件,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具悔意,並衡酌被告丁○○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被告甲○○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妻甫產子,家中經濟貧寒且負擔沈重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身心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年輕氣盛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已坦承犯行而知悔悟,是本院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情節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和解條件等一切情況,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