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利明知其對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並無任何使用之權利,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未經告訴人即上址實際居住權人 陳意安 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上址房屋之門鎖後,無故侵入該屋。嗣遭告訴人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