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石文仁於民國90、91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7月20日、9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8號、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7日下午,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2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松仁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到場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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