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原告 金煐麒 (KIM,Youngki)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江郁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黃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婉婷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榨汁機」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102年8月13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41140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黃婉婷於102年12月13日以該發明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原告於103年3月
6日、103年11月24日申請更正,案經被告審查,於104年
2月13日以(104)智專三(一)02054字第10420217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書)對更正部分以「應不准予更正,本舉發案仍依系爭專利原公告內容審查」(見原處分書第4頁第11行以下),並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對不准更正及舉發成立之處分等均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7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09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