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96號
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86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統一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再抗告人向原法院以相對人應清償借款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449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再抗告人勝訴,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該等裁判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至15頁),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原法院裁定准許之,即無不合。惟相對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該等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僅空言稱相對人尚未返還不當得利,故相對人請求撤銷假扣押以不應准許為適當等情,再為抗告,不應許可。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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