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88號
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86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或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統一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依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係以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並據此於97年4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但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甲○○,並非第三人丙○○,嗣經原法院裁定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並於97年5月14日再將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送達甲○○後,法定異議期間始自97年5月14日起算20日,故相對人於97年5月16日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丙○○,而丙○○已於97年4月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並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4月29日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於97年6月3日裁定駁回,應屬正當。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該等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僅空言指摘本院裁定有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再為抗告,不應許可。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