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23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共三十六期,最後一期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給付方式為:由甲○○匯款至乙○○所指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一時失慮,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而為本件之犯行,致被害人經濟陷於困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且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及動產質權人北都公司成立調解,並承諾願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佐,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斟上情,認被告僅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為履行如主文所附和解內容之給付條件,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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