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00號及98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乙○○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均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甲○○民國98年5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前,將其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王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305、10361、10831、11098、1135
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99至1402、1406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等不法份子於98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以網路購物付款異常為由,要求被害人丙○○依指示操作ATM,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5月31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苑裡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00元至甲○○上開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欺罪嫌(下稱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致被害人丙○○於98年5月31日某時許,受騙而匯款20100元(下稱前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025號提起公訴,於98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改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犯罪事實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然查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同一使害人丙○○受騙匯款20100元。由是以觀,被告所涉前案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復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