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00號及98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
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林協勇 (林協勇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甲○○於民國98年5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王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305、10361、10831、11098、1135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99至1402、1406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 等不法份子於98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訛稱係DHC賣家,伊前於網路購物轉帳交易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8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某提款機操作並轉帳新臺幣2萬9989元至甲○○上開系爭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98年6月11日金門郵局字第0980046073號函檢被告甲○○上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乙○○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系爭帳戶與被害人間確有匯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無償取得毒品,一時失慮提供系爭帳戶予友人,輾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犯後先飾詞狡辯,嗣於本院審時終能坦承犯行,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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