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職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職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一二號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五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郵務送達公文封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對之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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