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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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勞力之成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還所竊得之款項,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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